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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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重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重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重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世川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後,隨即將該SIM卡及申辦之手機1支,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人使用,藉以幫助「偉仔」及其後取得上開門號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嗣 楊孟軒 於104年8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先以「 潘俊財 」之名義提供該門號予 陳麗淑 ,作為陳麗淑向其借貸金錢之聯繫所用;復與 張有朋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藉由楊孟軒先借錢予陳麗淑,張有朋再提供資金予陳麗淑以清償楊孟軒之借款,楊孟軒並待 陳淑麗 應償還張有朋款項之期限屆至後,持陳麗淑已償還借款卻未自楊孟軒處取回之支票,兌領陳麗淑存入銀行內,用以清償張有朋借款之款項,張有朋繼而向陳麗淑謊稱未於借貸期限取得款項,並表示願意再借款予陳麗淑此方式,致陳麗淑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以高額利息之條件(利息預先扣除),向張有朋借款以償還舊債務而得手(楊孟軒、張有朋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陳麗淑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重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淑、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孟軒、張有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辦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7-Moblie月租型門號申請書影本、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
104年11月18日(104)京城民分字第128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
4年10月20日104嘉義字第307-1號函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5年
3月10日合金高雄字第1050000848號函檢附之分戶交易明細表、提回票據及臨櫃退票明細表、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105年3月10日(105)華籬存字第10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影本3張(支票號碼:FY0000000、FY0000000、FY0000
000)、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2張(支票號碼:KD000000
0、KD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申辦上開門號SIM卡後,即以2,000元之對價,將該SIM卡及手機1支交付予綽號「偉仔」之人使用,並以此方式幫助楊孟軒、張有朋使用上開門號與告訴人聯絡,得以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已如前述;惟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顯不能與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楊孟軒、張有朋間有何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楊孟軒、張有朋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應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致增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即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數量僅有1張;並參酌楊孟軒、張有朋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狀2紙存卷可考,犯罪造成之損害已稍受填補,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交付SIM卡等物所獲得之現金2,
000元,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本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經本院審認在案,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