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禾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禾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林禾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
4月7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30號路燈前,為超越前方巴士,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慢車道)車前狀況及併行距離,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防碰撞,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適有 林育民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學府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右前方,林禾津變換車道後,因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林育民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林育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林禾津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禾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林禾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故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同向行駛其在右前方告訴人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林育民受有前述嚴重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足憑,並參以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其年紀尚輕、仍就讀大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之條件和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此部分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支付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前給付伍萬元,106年11月30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其餘拾伍萬元分15期,自民國107年1月起至108年3月止,於每月之月底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