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振忠 上訴人即被告 陳成澤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張于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成澤(原名 陳宗哲 )、張振忠關於詐欺未遂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第一項)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又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本件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0日,遞狀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告訴人 陳信雄 提起提起民事救濟,102年11月21日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47號,判決陳信雄勝訴確定, 陳偉立 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陳宗哲、張振忠因而未能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部分。被告陳宗哲、張振忠所犯「詐欺未遂」犯行,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一重之「詐欺未遂」罪名論斷。而刑法第339條、刑法第216條、214條之罪,均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被告二人對詐欺未遂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上訴人所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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