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矚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矚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樺選任辯護人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張嘉玲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9
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樺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嘉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樺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擔任桃園縣平鎮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市民代表會第6屆市民代表(下稱平鎮市民代表),並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擔任市民代表會主席,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有參與議決平鎮市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市公所提案事項、審議市決算報告、議決市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緣平鎮市市民 曾振吉 (另案被訴涉犯行賄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47號案件審理中)、 張寶珠 夫婦為使 渠子 曾伊陽曾伊壕 得以進入公家機關服務,自99年間開始央請時任平鎮市民代表會主席之被告吳金樺設法幫渠子進入平鎮市公所清潔隊(下稱平鎮市清潔隊)任職,被告吳金樺因與曾振吉夫婦為鄰居彼此熟識,且其於競選平鎮市民代表時,曾振吉夫婦曾為其輔選,故允諾幫忙,而曾振吉為使渠子得以順利服公職,乃允諾支付被告吳金樺重酬,於100年間適逢平鎮市人口增加,平鎮市公所為因應環保各項業務需求,向平鎮市民代表會提案平鎮市清潔隊於101年度須增編含駕駛共15名隊員,平鎮市市長 陳萬得 基於被告吳金樺時任平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對平鎮市公所增編清潔隊員提案具議決權且在平鎮市民代表會具實質影響力,為使往後提案得以順利過關,經與被告吳金樺協商後達成協議,依往常慣例將平鎮市公所於101年度增編之15名清潔隊員名額,其中8個名額由市長陳萬得決定人選,另7個名額則由被告吳金樺與其他平鎮市民代表分配決定人選,該提案果於定期大會獲所有與會代表議決通過。被告吳金樺於10
0年5、6月間,將上開平鎮市清潔隊增編隊員之訊息告知曾振吉,曾振吉為促使被告吳金樺儘速幫渠子進入清潔隊任職,先於100年10月13日向其胞弟 曾德壽 調借資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親自將200萬元現金送至被告吳金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之住處,作為行賄被告吳金樺之賄款,被告吳金樺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賄款。被告吳金樺原計畫利用平鎮市公所101年度增編15名清潔隊員名額之機會,將曾振吉之子介紹進入平鎮市清潔隊任職,適其任職平鎮市清潔隊員之子 吳家全 因連續曠職,平鎮市公所於101年2月底擬予以解聘,被告吳金樺獲悉後乃要求市長陳萬得將該缺額由其介紹之人選遞補,陳萬得同意後,被告吳金樺告知曾振吉平鎮市清潔隊將有職缺,要渠子準備至平鎮市清潔隊上班,曾振吉乃將渠子曾伊陽之履歷表交予被告吳金樺轉送平鎮市公所主任秘書 呂超群 。101年
3月3日吳家全因連續曠職遭平鎮市公所解聘,陳萬得依被告吳金樺先前之要求指示呂超群將吳家全職缺由曾伊陽遞補,使曾伊陽於101年3月20日順利經聘用為平鎮市清潔隊員。復於101年8月16日清潔隊辦理101年度第2梯次清潔隊員遴選僱用案,依陳萬得與被告吳金樺之協議,由被告吳金樺與其他代表分配7名清潔隊員人選名額,被告吳金樺以平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名義向平鎮市公所介紹推薦曾伊壕並轉送相關履歷文件,而使曾伊壕順利於101年9月21日經聘用為平鎮市清潔隊員,因認被告吳金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吳金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金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振吉、曾德壽、陳萬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張嘉玲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中小企銀活存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下稱中小企銀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平鎮市清潔隊僱用勞動契約書、職工勞動契約書、服務志願書、平鎮市公所人員就職通知書各2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9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擔任平鎮市民代表會第6屆市民代表,並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擔任平鎮市民代表會主席,且其有推薦曾伊陽、曾伊壕進入平鎮市清潔隊任職,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收錢,曾振吉於曾伊陽、曾伊壕進入平鎮市清潔隊工作後,有送東西到伊住處說要感謝伊,伊認為係選民服務而拒收,曾振吉仍自行將該物品留下,伊就於翌日退回去給曾振吉,伊也沒有打開包裝確認是否為金錢等語,被告吳金樺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自證人曾振吉歷次所述可知,證人曾振吉係基於答謝被告吳金樺之意,方送錢給被告吳金樺,被告吳金樺並無明示或暗示證人曾振吉要送錢給他,且被告吳金樺亦全數將錢退回給證人曾振吉,是被告吳金樺與證人曾振吉間,並無行賄或收賄之合意,且觀諸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市公所與市民代表會分掌縣轄市之行政、立法權,兩者間本職各有司,更不相統屬,市民代表會並非市公所之上級機關,市民代表或代表會主席更非市長之上級公務員,彼此間不具有上下隸屬關係,市長之人事任用自非立於服從市民代表或代表會主席指揮監督之下,即便或有所謂慣例之存,平鎮市民代表或代表會主席對平鎮市清潔隊員任用容具有某程度影響力之可能,惟仍難認係屬市民代表或代表會主席之職務,又被告吳金樺僅推薦人選,既未於執行議決市規約等各項職務之際夾帶為之,此充其量僅係「關說」、「請託」,亦非屬其職務甚明,另觀之同案被告張嘉玲之帳戶,同案被告張嘉玲雖於100年10月26日匯款150萬元至其所有之中小企銀貸款帳戶,然該款項匯入時間與曾伊陽、曾伊壕進入平鎮市公所清潔隊之時間點,分別距離近半年及1年之時間,無從據此認定該150萬元與曾伊陽、曾伊壕進入平鎮市公所清潔隊有何關聯性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金樺自99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擔任平鎮市民代表會第6屆市民代表,並自99年8月1日起至10
1年6月1日止擔任市民代表會主席。曾伊陽係由被告吳金樺向平鎮市公所主任秘書呂超群推薦,由呂超群得陳萬得之授權審核曾伊陽之資歷後任用曾伊陽擔任平鎮市清潔隊員,曾伊陽於101年3月20日進入平鎮市清潔隊工作,曾伊壕於平鎮市公所辦理101年第2梯次清潔隊員遴選僱用時,透過被告吳金樺之推薦,經甄審委員會評選合格後,於101年9月21日經聘用擔任平鎮市清潔隊員等情,業經被告吳金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陳在卷 (詳見
102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二第151頁反面至第157頁、第
171至173頁,103年度偵字第6054號卷第41頁及反面,
103年度偵字第14972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105年度矚訴字第17號卷第37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平鎮市市長陳萬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102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二第91至93頁反面、第71至73頁,103年度偵字第6054號卷第88至89頁反面、第96頁反面)、證人即平鎮市公所主任秘書呂超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102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二第80至83頁、第74至76頁,103年度偵字第6054號卷第79至80頁)、證人即平鎮市清潔隊隊長 楊國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102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一第91至93頁、第95頁及反面)、證人曾伊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102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一第106至107頁、第
110頁及反面)、證人曾伊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
102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一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第
115頁)、證人即曾振吉之妻張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102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一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23至124頁)、證人曾振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102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一第126頁反面、第129頁及反面,103年度偵字第6054號卷第101頁)、證人即平鎮市公所人事室主任 林保鐘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
102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一第132至133頁反面、第140至14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簽呈及曾伊陽之履歷表、桃園縣平鎮市公所101年3月14日平市清字第1010009683號函、履歷表、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下同)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清潔隊員僱用勞動契約書、職工勞動契約書、服務志願書、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人員就職通知書、戶口名簿、補發資格證明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桃園縣平鎮市衛生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衛生所,下同)體格檢查表各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51頁)、簽呈、平鎮市清潔隊101年度第2梯次新進隊員甄審委員簽到表、簽呈、平鎮市清潔隊101年度第2梯次新進隊員公開甄審綜合評分表、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隊員甄審表各1份、平鎮市清潔隊101年度第2梯次新進隊員公開甄審評分表共4份、桃園縣平鎮市公所101年9月10日平市清字第1010036737號函、簽呈、桃園縣平鎮市公所101年9月28日平市清字第1010038829號函、服務志願書、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清潔隊員僱用勞動契約書、職工勞動契約書、桃園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補發證明書、戶口名簿、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人員就職通知書各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一第55至58頁反面、第60頁、第63頁反面、第67頁、第70頁反面、第74頁、第77頁反面至第90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證人曾振吉於103年1月13日警詢中證稱:伊願意坦承有拿錢酬謝民意代表,讓伊2個兒子進入平鎮市清潔隊工作 云云 (詳見102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一第127頁);且於103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從99年開始去拜託被告吳金樺,伊說能不能幫伊的2個兒子弄進去平鎮市清潔隊工作,被告吳金樺回伊說要等等看,後來被告吳金樺在10
0年5、6月跟伊說平鎮市清潔隊員有出缺,曾伊陽就把他自己的履歷表拿到平鎮市公所,伊是在100年10月準備10萬元或15萬元,拿到被告吳金樺住處給他,當時他並未收取,之後伊就等被告吳金樺的消息,被告吳金樺於101年2月中跟伊說可以準備叫曾伊陽去上班,伊就在101年
3月份即曾伊陽確定被甄選為平鎮市清潔隊員後,拿15萬元到被告吳金樺住處給他,被告吳金樺原本不收,後來伊硬要他收他才收,不是被告吳金樺跟伊要15萬元。之後被告吳金樺於101年7月初通知伊說平鎮市清潔隊有缺了,叫伊把曾伊壕的履歷表投到平鎮市公所,101年8月底至
9月初時,被告吳金樺才跟伊說曾伊壕的部分沒有問題,伊等到曾伊壕工作穩定後,隔2至3個月,才於101年年底將200萬元裝在一般的牛皮紙袋,在被告吳金樺住處交給被告吳金樺,被告吳金樺一開始不收,但伊跟他講「你幫我這麼大的忙」,指的是曾伊陽、曾伊壕進入平鎮市清潔隊工作的事,被告吳金樺才收下200萬元,伊前後總共給被告吳金樺215萬元,100年10月13日曾德壽匯款200萬元給伊,伊打算用來交付給被告吳金樺,該筆錢是伊要拿來答謝被告吳金樺幫忙曾伊陽、曾伊壕進入平鎮市清潔隊工作的款項, 伊有 跟伊太太張寶珠說200萬元是要交給被告吳金樺的云云(詳見102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一第12
9至130頁反面);惟於103年2月26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年底某日將家中的215萬元裝在牛皮紙袋內,於該日晚間6時許至被告吳金樺住處,親自交付給被告吳金樺,感謝被告吳金樺告訴伊平鎮市清潔隊有出缺,要伊去投履歷表,且伊2個兒子最後順利進入平鎮市清潔隊,但被告吳金樺說這是選民服務,不願意收,伊就將裝有215萬元的牛皮紙袋放在被告吳金樺住處的1個架子上後離去,被告吳金樺於隔日晚間6時許至伊住處,將牛皮紙袋原封不動地交還給 伊云云 (詳見102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二第48至49頁);又於該次警詢中改稱:101年6、7月間伊在家中拿了15萬元裝在信封袋中,於該日晚間6時許至被告吳金樺住處,要交付給被告吳金樺,被告吳金樺不收,伊還是擺在他家的架子上後離去,被告吳金樺於翌日晚間6時許即至伊住處將裝有15萬元的信封袋還給伊,215萬元是2筆錢,第1次是101年6、7月間交付15萬元,第2次是101年年底交付200萬元,伊是為了玩六合彩急需用錢才向曾德壽借200萬元云云(詳見102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二第49至50頁);復於103年2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是於101年6、7月間到被告吳金樺住處交付15萬元給被告吳金樺,一開始被告吳金樺不收,他說這是正常程序作業,不能收伊的錢,伊將錢擺著就走了,之後等到
101年9月,曾伊壕進入平鎮市清潔隊後,伊才於101年年底拿了200萬元給被告吳金樺,被告吳金樺不收,伊一樣把錢擺了就走,第2天被告吳金樺就將200萬元連同之前的15萬元一起拿回來還伊云云(詳見102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二第46頁及反面);後於103年5月14日偵查中證稱:伊先前與曾德壽借款200萬元用來還六合彩賭債,伊爸爸生病也需要 錢云云 (詳見103年度偵字第6054號卷第56頁);嗣於103年6月27日警詢時證稱:曾伊陽於101年進入平鎮市清潔隊後,伊為了感謝被告吳金樺,就在過了幾個月後某日,用1個黃色牛皮紙袋裝15萬元,在某日傍晚拿給被告吳金樺,被告吳金樺沒有收下,伊將該牛皮紙袋裝的15萬元放在被告吳金樺住處鐵門旁的櫃子或桌子上就離開,翌日傍晚被告吳金樺原封不動地將錢拿來還伊,101年底快接近過年時,伊想說被告吳金樺是不是嫌上次的15萬元少,因此伊再用牛皮紙袋裝200萬元放在提袋內拿到被告吳金樺住處,被告吳金樺說他不能收,伊同樣將錢放在被告吳金樺住處鐵門旁櫃子或桌子上就離開,翌日傍晚被告吳金樺又原封不動地將錢拿來還給伊。被告吳金樺這2次都是在傍晚6點伊倒完垃圾時,到伊住處找伊退還現金,伊向曾德壽借錢是因為伊玩六合彩輸錢,且之前錢被人倒掉,貸款也還沒下來,因此才跟曾德壽借200萬元云云(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4972號卷第6至7頁反面);再於103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稱:曾伊陽進入平鎮市清潔隊後,過3、4個月伊才準備15萬元給被告吳金樺,但被告吳金樺隔天退回給伊,隔了半年多,大約是9月份,換曾伊壕進入平鎮市清潔隊,到了年底,伊想說被告吳金樺是不是嫌上次的15萬元太少,所以伊再送200萬元給被告吳金樺,但被告吳金樺還是沒收,隔天退還給伊,伊這2次都是先將錢丟在被告吳金樺住處的櫃子上。伊向曾德壽借的錢有40、50萬元是拿去還六合彩,剩下的150萬元有部分拿去下注,如果有贏,就作為還錢的資金來源,中間有贏不只50萬元,伊就湊200萬元作為交給被告吳金樺的錢云云(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4972號卷第38至39頁);後於106年2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很久以前就跟被告吳金樺說如果有什麼機會讓伊兒子到學校當工友,或到市公所當僱員,有缺的話能夠幫伊一下,被告吳金樺就說他試試看,後來被告吳金樺跟伊說平鎮市清潔隊有招人,被告吳金樺就說他再試試看有沒有辦法讓伊兒子進去,被告吳金樺有跟伊說可以去投履歷表,伊於101年6月間某日傍晚用袋子裝15萬元送去被告吳金樺住處,想要答謝被告吳金樺的幫忙,被告吳金樺說「這是選民服務,你拿回去好了」,伊沒有告訴被告吳金樺說伊拿去的東西是什麼,伊就直接把東西放在被告吳金樺住處的門旁邊的架子上,伊就離開了,被告吳金樺隔天傍晚騎腳踏車到伊住處,剛好伊出門倒垃圾,被告吳金樺就把錢還伊,被告吳金樺說「叫你帶回來你不要,害我多跑一趟送回來」,還有提到他前1天有拿東西來還給伊,結果伊的門關著,害他又跑一趟,伊心想被告吳金樺是不是嫌錢少,後來伊第2個兒子進去平鎮市清潔隊後,伊在101年年底某日傍晚用牛皮紙袋裝200萬元,伊直接拿該裝有200萬元的牛皮紙袋去被告吳金樺住處,被告吳金樺站在門口,伊跟被告吳金樺說「非常感謝你,我兒子都到清潔隊上班了」,被告吳金樺就說「這是選民服務,我上次就告訴你不要送東西了,你又送來」,之後被告吳金樺就叫伊把東西拿回去,伊說「這一次你一定要收」,被告吳金樺就說「不行,這是選民服務」,伊將該裝有200萬元的牛皮紙袋放在門旁的架子上,伊就回家了,隔天傍晚被告吳金樺又來伊住處,把原本的牛皮紙袋送回來給伊,該牛皮紙袋都沒有打開,被告吳金樺說「我跟你講選民服務,怎麼做這些事情,以後不要再送來了」,然後被告吳金樺就回去了,伊兒子的履歷表都是交給被告吳金樺,由被告吳金樺送去平鎮市公所。這200萬元是伊玩六合彩贏來的錢及之前貸款的錢,伊於100年10月13日曾向曾德壽借款,但那是因為伊輸六合彩需要資金周轉,貸款還沒下來,所以跟曾德壽借錢周轉,伊把借來的一部分錢拿去還賭債,一部分的錢繼續拿來玩六合彩云云(詳見本院105年度矚訴字第17號卷第68至75頁反面)。證人曾振吉歷次證述中,就其係1次或分次將215萬元送去給被告吳金樺、其係於何時將21
5萬元送給被告吳金樺、被告吳金樺是否有收下該215萬元、被告吳金樺係於何時將215萬元歸還給其、其向曾德壽借款之原因、其將款項置放於被告吳金樺住處之何處等節,證述不一,其證詞之憑信性,尚非無疑。又證人曾振吉雖於103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吳金樺有收下共計
215萬元之款項,惟嗣後卻迭次於103年2月26日警詢及偵查中、103年5月14日偵查中、103年6月27日警詢中、103年10月22日偵查中、106年2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將215萬元款項退還給其,故未能以被告於103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吳金樺有收下共計215萬元之款項云云此一憑信性有疑之證詞驟認被告吳金樺確實有收取215萬元。
(三)證人即代號 小美 之人雖於警詢中證稱:100年間,伊朋友告訴伊,曾振吉準備300萬元行賄,要讓他2個兒子進入平鎮市清潔隊任職,事後伊透過關係了解,曾伊陽及曾伊壕後來確實先後進入平鎮市清潔隊擔任隊員。伊聽其他人說曾振吉的親友都是透過平鎮市民代表協助進入平鎮市清潔隊任職,此次曾伊陽、曾伊壕也有可能是透過平鎮市民代表的關係進入平鎮市清潔隊任職云云(詳見102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一第3至4頁),然觀諸證人即代號小美之人所述,其證述內容均係聽聞他人所述,並非其親見親聞之事,且其並未提供其消息來源供檢警進一步傳喚或詢問以檢核該消息來源所述之真偽,故其證述之真實性,已容有疑,再參以其證述曾振吉準備行賄之金額,與證人曾振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欲贈送給被告吳金樺之款項金額不符,則其證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未能以此真實性堪慮之證詞逕認被告吳金樺涉有上開罪嫌。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曾振吉於100年10月13日向曾德壽借款20
0萬元之後,即將該200萬元送至被告吳金樺住處,再由被告吳金樺將該筆款項轉交同案被告張嘉玲,由同案被告張嘉玲於100年10月17日將其中之150萬元存入同案被告張嘉玲所有之中小企銀活存帳戶云云。經查,曾德壽於10
0年10月13日將199萬9,970元匯入曾振吉之帳戶後,曾振吉固於100年10月14日自其帳戶內提領250萬元,且同案被告張嘉玲於100年10月17日存款150萬元至其所有之中小企銀活存帳戶,再於100年10月26日將該150萬元轉匯至其所有之中小企銀貸款帳戶,此有歷史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各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一第5頁、第11頁、第12頁,102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二第123頁)存卷可參,然觀諸證人曾振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詞(詳見理由欄甲、四、《二》),證人曾振吉從未提及其在100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間,有將
200萬元交給被告吳金樺之情,反而均稱其係於101年間方將200萬元送至被告吳金樺住處,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曾從中小企銀貸款帳戶中提領大額現金使用,該150萬元係伊沒用完存放在家中的錢,伊將該款項回存償還銀行等語(詳見102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二第116頁反面、第177頁,103年度偵字第6054號卷第109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4972號卷第14頁反面),核與被告吳金樺於偵查中供稱:這150萬元係伊向銀行貸款的錢,後來沒有用到,才拿來存款進去等語(詳見102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二第174頁)大致相符,則同案被告張嘉玲於100年10月17日存入其中小企銀活存帳戶之150萬元是否係曾振吉交給被告吳金樺之款項,尚非無疑。此外,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曾振吉確實有於100年10月13日至100年10月17日間將200萬元交給被告吳金樺,且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張嘉玲於100年10月17日存入其中小企銀活存帳戶之150萬元係曾振吉交付給被告吳金樺之款項,公訴意旨僅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存提款項之紀錄逕認曾振吉於100年10月13日至100年10月17日間將200萬元交給被告吳金樺,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金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吳金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吳金樺之認定,本件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吳金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樺收受曾振吉交付之200萬元賄款後,即基於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該筆款項轉交被告張嘉玲,被告張嘉玲亦基於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100年10月17日將其中150萬元存至其所有之中小企銀活存帳戶,再於同年月26日將150萬元轉至其所有之中小企銀貸款帳戶,用以償還被告吳金樺為參加平鎮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由被告張嘉玲於99年10月
4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貸款600萬元之借款,因認被告吳金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罪嫌,被告張嘉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例如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先經台中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台灣省交通處汽車肇事鑑定案件覆議小組覆議結果,認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兩者所憑事證,完全相同,要不因前後確定意見之不同,即可視後之鑑定意見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而再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適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規定之「新證據」,除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其後始行發現者外,還須是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積極證據,否則即不得憑以再行起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檢察官就本案認被告吳金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罪嫌而予以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為被告吳金樺將收取之賄款交給被告張嘉玲用以償還貸款之行為,核與檢察官前認被告吳金樺與被告張嘉玲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因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故兩者為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金樺收受曾振吉交付之賄款後,將款項轉交被告張嘉玲,被告張嘉玲即將其中150萬元存入其所有之中小企銀活存帳戶,再轉匯至其所有之中小企銀貸款帳戶,用以返還貸款之用乙節,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吳金樺、張嘉玲此部分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4年2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就該部分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該部分再議不合法駁回而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1日檢紀盈字第1040000383號函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51至52頁反面,104年度偵續字第193號卷第1頁)存卷可考。據此,被告吳金樺、張嘉玲此部分之犯罪嫌疑,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應可認定,依前揭說明,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再行起訴。而該部分經再議駁回後,僅由檢察事務官於105年4月12日再行傳喚被告張嘉玲後,即由檢察官再行起訴,惟被告張嘉玲於105年4月12日偵訊中供稱:被告吳金樺沒有告訴伊有關曾振吉送錢的事,曾振吉拿錢去伊住處的時候,伊不在場,伊於100年10月17日存款150萬元至伊的中小企銀活存帳戶之資金來源,伊想不起來,之前都講得很清楚了,伊也忘記為何先將150萬元存入中小企銀活存帳戶,再轉入中小企銀貸款帳戶等語(詳見10
4年度偵續字第193號卷第16頁反面),被告張嘉玲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內容與其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之供述內容,並無不同,依上開說明,被告張嘉玲於105年
4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應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得對被告吳金樺、張嘉玲再行起訴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張嘉玲於105年4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吳金樺、張嘉玲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林姿秀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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