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華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華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華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1項、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華泰所犯附表編號2、4至11、13、15至20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3、12、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4至11、13、15至2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8月29日,而附表編號
2至2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6年8月2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11、13、15至20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1、3、12、14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9月││││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12日│105年12月12日│105年12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毒偵字第143號│6年度毒偵字第143號│6年度毒偵字第46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58│106年度審訴字第758│106年度訴字第841號││實││號│號│││審├──┼──────────┼──────────┼──────────┤││判決│106年8月9日│106年8月9日│106年12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58│106年度審訴字第758│106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號│號│││決├──┼──────────┼──────────┼──────────┤││確定│106年8月29日│106年8月29日│107年1月22日│││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24日16時30│106年1月7日│106年4月1日│││分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毒偵字第469號│6年度偵字第13821、│6年度偵字第13821、││││14210、15094號│14210、1509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4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114│106年度審簡字第2114││實│││號│號││審├──┼──────────┼──────────┼──────────┤││判決│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26日│107年1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4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114│106年度審簡字第2114││判│││號│號││決├──┼──────────┼──────────┼──────────┤││確定│107年1月22日│107年3月19日│107年3月19日│││日期││││├──┴──┼──────────┼──────────┴──────────┤│備註││編號5至1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3日│106年4月4日│106年4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13821、│6年度偵字第13821、│6年度偵字第13821、│││14210、15094號│14210、15094號│14210、1509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114│106年度審簡字第2114│106年度審簡字第2114││實││號│號│號││審├──┼──────────┼──────────┼──────────┤││判決│107年1月26日│107年1月26日│107年1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114│106年度審簡字第2114│106年度審簡字第2114││判││號│號│號││決├──┼──────────┼──────────┼──────────┤││確定│107年3月19日│107年3月19日│107年3月19日│││日期││││├──┴──┼──────────┴──────────┴──────────┤│備註│編號5至1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5日│106年4月3日│106年3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13821、│6年度偵字第16042號│6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14210、1509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114│106年度簡字第3808│106年度審訴字第931││實││號│號│號││審├──┼──────────┼──────────┼──────────┤││判決│107年1月26日│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114│106年度簡字第380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31││判││號││號││決├──┼──────────┼──────────┼──────────┤││確定│107年3月19日│106年9月9日│106年8月29日│││日期││││├──┴──┼──────────┼──────────┼──────────┤│備註│編號5至1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3│14│15│├─────┼──────────┼──────────┼──────────┤│罪名│過失傷害│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22日│106年4月11日│106年3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8107號│6年度偵字第6151號│6年度偵字第2143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3│106年度審訴字第1421│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實││41號│號│││審├──┼──────────┼──────────┼──────────┤││判決│107年4月24日│106年12月29日│107年2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3│106年度審訴字第1421│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41號│號│││決├──┼──────────┼──────────┼──────────┤││確定│107年5月21日│107年1月29日│107年2月13日│││日期││││├──┴──┼──────────┼──────────┼──────────┤│備註│││編號15至19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21434號│6年度偵字第21434號│6年度偵字第2143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實││││││審├──┼──────────┼──────────┼──────────┤││判決│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13日│││日期││││├──┴──┼──────────┴──────────┴──────────┤│備註│編號15至19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9│20││├─────┼──────────┼──────────┼──────────┤│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9日│106年3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21434號│6年度偵字第1714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786│││實│││號│││審├──┼──────────┼──────────┼──────────┤││判決│107年2月13日│107年8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786│││判│││號│││決├──┼──────────┼──────────┼──────────┤││確定│107年2月13日│107年9月3日││││日期││││├──┴──┼──────────┼──────────┼──────────┤│備註│編號15至19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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