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9748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12年度撤緩字第99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1.蔡宜鍁於民國111年4月8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餐廳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1年4月8日)22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1年4月8日)23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蔡宜鍁身上有濃厚酒味後,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宜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蔡宜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其知悉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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