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晋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晋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烤鴨壹隻(價值新臺幣5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又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尚輕,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宥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烤鴨1隻,雖未扣案,惟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指訴明確(烤鴨價值新臺幣590元,見警卷第10頁),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99號被告李晋益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區辦公室)(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晋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8時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見 沈秉毅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前,機車前方掛勾上掛有烤鴨1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90元)而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烤鴨1隻得手,旋離開現場。嗣經沈秉毅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秉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晋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秉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使用之腳踏車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件獲有590元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