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72號、第1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俊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俊雄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物品,亦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 周妙瓊陳文凱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各1輛,業經警尋回並分別發還被害人陳文凱、周妙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72號112年度偵字第12210號
被告莊俊雄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犯罪所得均如同表所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俊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凱、周妙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附表編號1之事實並有永康分局刑案照片(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53605號卷第11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附表編號2之事實則有永康分局刑案照片(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88490號卷第29至37頁)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無須再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經診斷患有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請考量其身心狀況,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表:莊俊雄所涉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犯罪所得(新臺幣)偵查案號1112年2月18日6時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陳文凱於該處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111年度偵字第12210號2112年2月20日19時13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周妙瓊於該處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業經發還)111年度偵字第119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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