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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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兼衡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9號被告陳世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峯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8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格,見 陳永宸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路旁,機車前方之置物箱置有皮夾1個而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嗣經陳永宸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件獲有2,300元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