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佳星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佳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追撞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肇禍,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1號被告林佳星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星自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麻豆區某不詳地址公司飲用檸檬沙瓦(調酒),於同日13時10分許結束後,即自麻豆區中正路近新生北路口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起駛欲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與 謝淑貞 所駕駛,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23分許,測得林佳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佳星之自白。
㈡證人謝淑貞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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