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 王秀鳳 被上訴人 廖英治 訴訟代理人 關坤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1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9,800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1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9公里處擬右轉市區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同向自被上訴人車輛右後方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臀部挫傷、瘀血傷合併皮下血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機車亦因而受損(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53元、㈡薪資損失200,000元、㈢機車維修費用3,200元、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共計265,25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原審駁回薪資損失200,000元部分),主張原判決疏未考量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傷害復原狀況,認上訴人並無因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實有違誤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訴人未因本件傷害而傷及骨頭,調解時未能提出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前曾打電話予上訴人欲前住探望,上訴人之先生表示上訴人可能去上班,要被上訴人晚上再前往,是上訴人是否真的沒有上班亦無法得知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事故之發生,並致其受有系爭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書、原審判決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可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0,000元,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①醫療費用12,053元、②機車維修費用3,200
元及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部分,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①醫療費用12,053元、②機車維修費用800元及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00元,共計24,853元。兩造於本院未再爭執,應認上訴人於原審判准範圍內之主張可採。⒉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能工作5個月之損失共計20
0,000元部分。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療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有該醫院於110年10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8頁);又於111年5月13日門診追蹤治療時,建議神經阻斷術治療(原審卷第87頁);嗣於111年6月17日門診追蹤治療,醫囑「宜休養一個月」、111年8月17日門診追蹤治療,醫囑「宜休養兩個月」(本院卷第29、61頁)。又經本院函詢上開麻豆新樓醫院回覆稱「病人王秀鳳休養期間不建議從事久坐、久站、長時間走動及在小吃店打雜洗碗之工作。」(本院卷第73頁),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後不能工作有5個月為真。又上訴人雖提出在職證明書(原審卷第31、32頁)證明擔任在市場「市五蝦肉飯」廚房清潔工每日400元,擔任「霸味薑母鴨佳里店」內場兼外場洗碗人員時薪160元,被上訴人未予爭執,可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薑母鴨店每日工作8至10小時,日薪約1,480元至1,600元,每月粗估薪資為40,000元部分,但因上訴人自承其工作性質係打零工(原審卷第75頁),既是打零工,則無法以每月固定粗估薪資為40,000元計算,惟參考109年、110年基本工資分別為23,800、24,000元,應屬妥適,則上訴人自系爭事故後5個月之工作損失應為119,800元【計算式:23,800+(24,000×4)=119,800)】。逾此部分,尚難准許。⒊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44,653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653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119,8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羅郁棣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