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忠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廖鋐士 之損失,兼衡其自陳輕度智能障礙、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捆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8號被告唐忠智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北向284公里處新營服務區員工機車停車棚內,徒手翻開廖鋐士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700元。
二、案經廖鋐士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唐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廖鋐士於警詢之指訴其財物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