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哲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哲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紅磚布丁貳拾柒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紅磚布丁27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64號被告朱哲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哲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0時1分,在臺南市安平區平豐路與安億路之路口附近人行道機車機車格,以徒手竊取 朱思綺 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NKF-2739號重機車置物掛勾上之紅磚布丁27個(總價值據朱思綺稱為新臺幣1115元)得手,將之置於其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而騎乘離去。嗣經朱思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思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哲宏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思綺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失竊同款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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