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3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35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
參加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表人 鄭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屬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未提出者,無庸命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若原高等行政法院未裁定駁回而將卷宗送交本院,本院應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19之1地號(分割前為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參加人辦理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礁溪鄉)工程需用,經被上訴人以90年5月9日90府地2字第50253號公告徵收。上訴人以徵收前未經合法協議價購程序及補償地價偏低為由提出異議,進而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判決諭知訴願決定關於土地徵收行政處分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一再主張原處分如何違誤,結論泛指原判決未詳查實情,官官相護,作出不正確判決等等,並未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之後亦未補提理由書,經原法院送卷前來,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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