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民國94年6月
30日起,合夥經營臺北市○○區○○路○○○號2樓「E世代領袖學校」補習班,乙○○任該補習班國中部班主任,甲○○任該補習班負責人,雙方對於該補習班之經營模式及獲利之分配方式意見不合,積怨已深,94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在該補習班國小部教室內,因甲○○與乙○○之妻陳淑華發生糾紛,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頰擦傷0.3x0.2公分、鼻擦傷1x0.3公分、左下眼眶擦傷3x0.2公分、0.2公分見方、左頰擦傷6x0.6公分及左膝擦傷3x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迺伶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