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甲○○於民國94年6月30日起,合夥經營臺北市○○區○○路○○○號2樓「E世代領袖學校」補習班,乙○○任該補習班國中部班主任,甲○○任該補習班負責人,雙方對於該補習班之經營模式及獲利之分配方式意見不合,詎乙○○聽聞國小部有國中部點名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1月19日晚上6時30分許,進入國小部教室,並趁無教師在內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教師辦公桌上之學生點名表1紙(其上記載約五名學生姓名電話等資料),得手後,藏置於其長褲右口袋內,適甲○○回補習班之際目賭此情,遂向乙○○催討該點名表,乙○○不還,並走回國中班教室,甲○○乃請人報警處理,乙○○聽聞報警,竟將該點名表撕毀。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拿取上開點名單放置口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學生反映國小部在記國中部同學資料,伊為保護國中部同學,才前往查看,見丙○○老師桌上有該點名單,本欲詢問鄭老師緣由,因鄭老師不在,所以先行放入伊口袋,適告訴人前來,即咄咄逼人,伊一時氣憤,即在國中部教室將之撕毀,並無竊盜犯意,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該點名單毫無價值,絕非告訴人所稱之價值佰萬元,應該不構成竊盜罪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竊取上開點名單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自白相符(偵卷第八頁),並有該點名單扣案可佐(偵卷第二七頁),此部份事實堪與認定。
(二)被告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無竊盜意圖等語,然查:被告自承:該點名單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五五頁),足認於主觀上,明知該物非其所有,乃他人之物,而他人之物未經允許,不得擅拿,此為婦孺皆知之理,被告豈能推為不知?觀諸被告亦自稱:不會同意他人拿走我的點名單等語(本院卷第五六頁),再觀諸被告將該點名單放入口袋之客觀情狀,與竊盜者掩飾贓物情狀無二,豈能推說無不法所有意圖?何況,證人甲○○證稱:我看到被告將東西放入口袋,我請他拿出來,他不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五四頁),顯見被告遭人識破,猶拒拿出,足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豈不當場出示並予說明?再倘如被告所辯:要詢問鄭老師緣由等語,則自可待鄭老師回來再問即可,豈能擅拿並將之至入口袋?是被告此部份所辯,有違情理,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稱:已將點名單撕毀,足認無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然證人甲○○證稱:我請他拿出來,他不拿,我跟他回教室,他仍不拿出來,我說要報警,他才將東西拿出來並撕毀等語(本院卷第五四頁),顯見,被告係竊盜得手後,方有撕毀行為,尚不得據此推論其自始即無竊盜犯意,且被告若僅係毀損犯意,當場即可為之,何需攜離現場再撕毀?由此足認被告撕毀之行為,乃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尚不能據此推翻其竊盜犯意及行為,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四)被告辯稱:點名單無價值,不構成處罰要件等語,然查:被告自承:這張點名單價值不是很高,其上約有五名學生資料。我是不會同意他人拿走我的點名單,因涉及秘密等語(本院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第五六頁),顯見該點名單並非僅係單純一張紙張,而屬無價值之物,乃表彰相當資訊所附著之物,衡諸當今資訊社會情況,該點名單自屬有價值之物,而為法律所保護之標的,被告辯稱無價值不應處罰等語,顯不可採。
綜上,被告所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將該點名表撕毀,另涉犯毀損罪嫌,惟此部分係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且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未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究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緣由係與人合夥不睦、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有關刑法罰金刑部分計算基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計算,惟修正前後總額不變,於本案尚不影響,然刑法第三十三條有關罰金最低額則由原來銀元一元修正為新台幣壹仟元;自以修正前法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至於有關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規定,則將原來折算標準之三佰元(即新臺幣九佰元)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佰元)九佰元(即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仟元、二千元、三千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法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第320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迺伶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