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一)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基監字第裁42─ABL8013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141號裁定,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48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至明。而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月3日下午5時49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路面劃設有「公車停靠區」處臨時停車,妨害公車上、下客,經警開單舉發,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綜合各項資料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原處分贅引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00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手機之免持聽筒掉落於副駕駛座下面,導致於耳機拉扯到伊,為撿手機,伊在未離車且未熄火之狀態下臨時停車不到1分鐘,執勤員警未問明原因或勸導,即開罰單,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臨時停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堪信為實在,雖辯稱該地並無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伊只是停車在公車停等區的白線框框一半內,且其係為撿掉落之手機,臨時停車前後約不到1分鐘,即開罰單,實難甘服云云。惟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即應依同條例第55條第2款加以處罰,而該條款所謂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禁止臨時停車之計算,係指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後各10公尺均不得臨時停車,此有交通部82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32732號函釋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等情,以據證人 姚倍安 即舉發員警到庭結證在卷,受處分人亦自承停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之停等區白框內,當然係停車在公車招呼站前後10公尺內無疑,所辯停車位置無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當可臨時停車云云,自無足採。至於該條款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則應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加以處罰者有異,蓋後者仍容許「臨時停車」,即凡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臨時停車之規定,即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尚非不得在道路兩側或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但前者為確保公共汽車進站順利,上、下人車安全,縱屬臨時停車亦非規範之所許,否則規範目的無從實現,從而,受處分人辯稱係為撿行動電話而於該處所臨時停車,非法之所罰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論,受處分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原處分贅引第1項)規定,處以600元罰鍰,並無不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得君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