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037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經記明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96年度裁全字第21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1037號提存書、96年度家調字第680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