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應更正為「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三、四、五、
六、七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係顯然錯誤,應更正為「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