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機車之腳踏板、邊前條、邊後條,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告訴人機車之車外殼亦受損壞,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並無從證明告訴人機車外殼亦受有損害,惟因此部分係與起訴論罪部分是實質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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