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為行竊工具,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紀錄(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盜取砂石之數量(約十部砂石車泥土)、對被害人 鄧長榮 所生之危害非微、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