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男45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94年2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131號,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乙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甲○○位於南投縣○○鄉○○村○○段○○○號之建築工地內,以徒手搬運建築鐵製鷹架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之方式,竊取鐵製鷹架6塊,得手後騎車離去,適為甲○○發現一路跟隨至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新丹巷35號前,始將乙○○予以攔下,並報警前來處理,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鐵製鷹架6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及失竊現場等刑案蒐證相片十張等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乙○○竊盜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請求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慎,偶罹刑典,事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促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