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補充為「猶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之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二)本案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顏淑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