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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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更緝字第4號自訴人乙00000000自訴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並不具支付車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長勝車業行,向 謝國松 佯稱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謝國松購買車號000—三八八號重型機車一部,並簽發面額為新臺幣四萬二千八百元之本票一紙予謝國松收執以取信謝國松,致謝國松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予甲○○。不料,甲○○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拒不繳交任何款項,並逃逸無蹤,謝國松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影本、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並無支付車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向自訴人詐騙機車,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有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取得自訴人之諒解,經此審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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