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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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之前科紀錄(參前揭紀錄表),僅圖一時便利即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致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之財物,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454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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