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致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致榮於民國107年2月10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停車場駛出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告訴人顧以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路1段內側車道往軍和街方向直行而來,即貿然自上開停車場之出口駛出,橫越東山路1段往軍和路方向之車道,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至東山路1段往軍功路方向之車道行駛,致呂致榮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前車頭不慎碰撞顧以非前揭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顧以非受有腹壁挫傷、右側上肢及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顧以非對被告呂致榮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鍾堯航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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