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健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2177、331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健崴(下稱被告)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並於審理時指出與共犯 謝嫦欣 共同販賣毒品獲得之利益,已無串證之必要;另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僅有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獲得之利益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08年1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本院卷第98、139頁),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是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本案業於108年3月7日上午10時宣判完畢,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重刑,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以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又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經傳喚不到且拘提未果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應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陳航代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