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俊龍因犯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2月5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8年10月28日,在該日以前,且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就附表所示2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公共危險罪,與附表2所示之毒品罪犯罪類型不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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