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昌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昌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昌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昌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情緒,輕率出手毆打告訴人 許嘉玲 ,恣意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情緒自制力及法紀觀念均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育有1子,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73號被告廖昌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昌俊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山城之音KTV店內,因財務糾紛,與許嘉玲發生爭吵,詎廖昌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嘉玲,致許嘉玲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臉挫瘀傷、上唇挫瘀傷、臉、頭多處之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昌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嘉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9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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