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民國109年5月5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933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09年5月5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933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