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乾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乾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乾勇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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