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013號原告 林麗美 被告 楊月美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0年度簡字第408號恐嚇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元、交通費用8萬元、房屋毀損無法賣出之損失368萬元、另行租屋之房租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第128頁)。惟查,本院民國100年度簡字第40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係認定被告於99年6月19日下午1時50分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里力行巷21號前因噴水之事發生爭執,接續以「打得讓你無法出門」、「給你死」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下稱系爭恐嚇行為),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衡以被告自承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均係其遭被告毆打成傷所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已見並非因被告恐嚇行為所支出之費用。再者,原告請求房屋毀損無法賣出之損失368萬元、另行租屋之房租8萬元,亦顯與系爭恐嚇行為無涉,是原告上開請求均非屬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不得於系爭刑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仍為此請求,應屬追加之請求。又本院刑事庭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將原告之請求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就上開屬追加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復於100年11月22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119頁)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存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