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6樓之1
訴訟代理人 丙○○
           6樓之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書立「魔力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向訴外
人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以進
行借貸、取款之行為。其所支用款項,自支用日起息,其借
款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
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銀行得停止額度,全部
借款並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陸續動支款項,僅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民國
95年3月3日止,嗣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立「不良
債權讓與契約書」,就本件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
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即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
民眾日報,是以本件債權業已依法移轉予原告,且自公告之
日起對被告立即生效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卡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
契約書、繳款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150元(裁判費
1000元及登報費用150元=1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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