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啓源具保人郭姿伶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姿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姿伶因被告洪啓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就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洪啓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郭姿伶於111年5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述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
具保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1年12月1日屏檢錦肅111執4860字第1119047390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