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宗哲被告蘇堂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8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宗哲、蘇堂校論以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各量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件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略以: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被告2人正值壯年,對於古稀之齡之告訴人施暴,並毆打頭部附近,原判決未審酌被告2人強凌弱、眾欺寡之情狀,僅各判處被告3000元罰金,量刑過輕,顯有助長社會強凌弱、眾欺寡之惡劣風氣之虞。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灌溉問題發生爭執,竟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殊不足取,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與被告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屢表示願道歉及賠償,終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犯後之態度亦非不佳,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有社會強凌弱、眾欺寡之惡劣情狀,應係告訴人主觀之感覺,並無證據支持,尚難遽採,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中和
法官陳威龍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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