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與甲○○僅因農地灌溉問題即施用暴力,實有不該,惟被告二人素行尚可,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