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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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照片數紙」更正為「照片2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害人即告訴人 王鈞賦 業已取回遭竊之物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