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7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37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3756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陳惠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陳惠生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日書立板信商業銀行機車貸款契約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辦理機車貸款方式付價承買。借款契約自91年11月1日起至92年11月1日止共1年(契約書第三條),並自91年12月份起於每月1日依本金平均法按月攤還,各期定額償還4,459元。借款人應繳日未繳逾七個營業日者,自各筆應繳日起至帳款結清日(清償日)止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收違約金(換算為年息19.71%)。又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定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已動支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借款於92年07月01日後即分文未繳,累計積欠金額達新臺幣11,118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第1款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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