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8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事後以裁定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陳信宏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受刑人於98年4月13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101年8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34491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年11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1年8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344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