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文於民國102年9月12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前人行道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車上以擴音器公然以「 方仰寧 你給我死出來,我哩幹你祖宗18代(臺語)」等言詞侮辱該分局局長方仰寧,致方仰寧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方仰寧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