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仍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仍我於民國102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與 林昱呈 因細故雙方發生口角,進而互毆,鄭仍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昱呈之頭部及臉部,致林昱呈受有頭顱3處血腫、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林昱呈於審判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