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語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語晨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之哈哈活力網咖店地址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B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語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竟圖謀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非不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所獲財物、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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