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經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其後經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住處內,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一小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二八八四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扣案為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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