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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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42號聲請人 周志昱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周志昱(下稱聲請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1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聲請人之相關案件資料及歷審判決書可稽。聲請人並未說明本件有何符合同法第426條第3項之再審原因,而就本件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上開刑事實體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前揭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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