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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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43號抗告人 張子彥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秘密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2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子彥因妨害秘密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審酌附表編號1至12、13至25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年(合計6年),行為人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原審以書面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曾定及未定應執行刑總和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深感懊悔,且其入監執行家中雙親已頓失經濟支柱,請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錢建榮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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