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6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擔任民間互助會會首,遭會員倒會,於民國96年4月經活會會員同意停止標會,相對人亦係活會會員之一,抗告人依約自96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每月簽發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萬4,400元之本票1紙交予相對人,共計25紙,其中96年4月20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之本票5紙,相對人已交還抗告人,惟自96年9月20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
9紙,抗告人業將票款交付予相對人後,相對人竟藉故不歸還本票。另97年6月20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尚有本票11紙,抗告人雖尚未給付,惟係因97年6月下旬抗告人致電相對人女兒洽談給付會款之事,相對人女兒表示目前做月子中,俟做月子後再給付,故抗告人未給付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票,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提示,其聲請本票裁定違反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0紙為證,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本票部分,抗告人辯稱
已清償云云,乃專就兩造間票據債權存否之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本票部分,相對人於聲請狀
上即載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時,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即已表明其已遵期提示。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㈢是以,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梅欽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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