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片,分別係附表所列各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前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或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可預見其所提供之p2p軟體以供他人下載,將使如附表所示之影片檔案置於網路空間上供人觀覽或下載,使眾多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人,得藉以非法公開傳輸或重製上開視聽著作,而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詎仍基於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其他技術之故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網友,共同基於擅自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以下載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間起利用網際網路空間,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架設網址為http://www.hip2p.com之hip2p.網站,並提供hip2p軟體,供各加入之會員下載,使該會員間利用此相同之p2p軟體連為網路上傳或下載資料,且入會之會員可選擇以每月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79元、半年會費399元、1年會費599元之方式入會,以此方式收費營利。而任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使用上開p2p軟體,在電腦p2p檔案區內放置有如附表所示影片等視聽著作,使已加入會員之不特定網友,開啟乙○○所提供之上述p2p軟體後,即可連結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提供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等視聽著作之檔案區內,而可線上觀覽影片或直接下載,乙○○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網友共同公開傳輸(供網友線上觀覽影片部分)、重製(供網友下載部分)上視聽著作,而侵害如附表所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等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員發覺,認涉及犯罪,乃於96年9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巷○○號
1樓、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前開使用之電腦主機1台,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迪士尼公司等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江青松張以柔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起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架設網址為http://www.hip2p.com之hip2p.網站,並提供hip2p軟體,供各加入之會員下載,使會員間利用此相同之p2p軟體連為網路上傳或下載資料,且入會之會員可選擇以每月繳納會費79元、半年會費399元、1年會費599元之方式入會,以此方式收費營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僅是提供p2p軟體,供使用者相互交換p2p檔案區內之音樂,並不能下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另伊亦無從控管使用者相互間交換之資料內容云云。經查:㈠被告確實有自94年1月間起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架設網址
為http://www.hip2p.com之hip2p.網站,並提供hip2
p軟體,供各加入之會員下載,使會員間利用此相同之p2p軟體連為網路上傳或下載資料,且入會之會員可選擇以每月繳納會費79元、半年會費399元、1年會費599元之方式入會,以此方式收費營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7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即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督導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有在被告網站中成功下載如起訴書附件所載之影片。伊等是利用蒐證錄影軟體,將下載過程全程錄影,再就其中擷取錄影畫面。另被告網站首頁有看到提供免費下載圖片與電影歌詞,且被告所經營的hip2p網站有收費。被告是在公告欄記載付費方式有3種,月繳79元,半年繳399元,以及年繳599元等3種方式,尚可利用信用卡、ATM、手機及室內電話、帳單等多種方式繳費。被告是在首頁以免費下載電影等方式,誘使會員下載hip2p程式,且被告鼓勵會員提供分享,記載有當你提供分享下載的曲目愈多,可以下載的歌曲就愈多。如果有在目錄找不到的專輯或歌手,請來信告知伊等會儘快更新,由以上情況,可知被告為明知而認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而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恩怨關係,證人甲○○前開證言應無故意誣陷被告被告之必要。
㈡又依證人江青松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下載mp3,只知道是96
年3月下載,也忘了那些歌曲,伊等會員制,而且有繳錢等語(見97年偵字第3823號偵查卷第5頁);證人張以柔於偵查中證稱:是在96年間,伊會不特定上去下載,伊是繳月費等語(見97年偵字第3823號偵查卷第5頁),足見被告所架設上開網址為http://www.hip2p.com之hip2p.網站,並提供hip2p軟體,確實可供會員下載檔案之情,而與證人甲○○上開證言相吻合。
㈢再觀諸卷附網址為http://www.hip2p.com之hip2p.網
站之網頁內容(見97年度偵字第3823號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亦已明確載明該軟體可提供下載、傳輸電影等檔案,佐以,被告所具有電腦常識,並開發本案p2p軟體,應無不知該p2p軟體是可供下載影片檔案之理,及參以卷附亦有證人甲○○就本案蒐證時所擷取之電腦網路資料1份在卷,足證證人甲○○前開所言,應屬實情。是被告辯稱該p2p軟體不能下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年屆30餘歲為大學資訊工程係畢業,有其年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而以被告所具有之電腦資訊學識,及工作、社會經驗及現今政府不遺餘力宣導保護智慧財產權情形,被告自當可預見其所提供之p2p軟體,有經不特定會員用在提供附表所示影片等視聽著作檔案供使用相同軟體不特定之人下載重製之情事,況且,遍查全卷事證,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特定之會員在此檔案區內上傳或下載未獲授權或同意之如附表所示影片,則被告仍執意提供p2p軟體供人下載,顯然其與各該上傳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者,或下載者之公開傳輸、重製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3條第4款之侵害著作權罪。其與擅自透過網路上傳下載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成年網友間,就上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其他技術之故意、公開傳輸、重製多數影片之單一犯意,透過其所提供之p2p軟體方式,任由其他加入會員之網友將未獲授權之影片存放在p2p檔案區後,再由不特定人之會員開啟相同之p2p軟體連結後,即可觀覽,或是直接下載而重製於其等電腦內,而上開行為同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可認係實質上一罪,無庸細究行為次數而分論併罰。又被告以提供p2p之方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共同公開傳輸及重製行為,侵害如附所示各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自94年1月間起至96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日止,橫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96年7月11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7款所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犯罪時間為準,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查依96年7月1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87條有關侵害著作權之範圍之規定,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7款、第2項「……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前項第7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等規定,即將對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亦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並增訂同法第93條第4款處罰之規定,得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而此項修法並非在創設新的處罰要件,而係解釋類此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與罪刑法定主義無涉,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且本款對於技術之提供者賦予法律責任,其非難之行為為「提供行為」,至於技術提供者對於使用者之後續著作權侵害行為,在刑事上是否另成立「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本應另行判斷,並非不另成立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雖係初犯,然本案犯行時間長達將近3年,被告無視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所侵害之電影著作數量達10餘部,對於各該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亦嚴重損害我國保護合法著作權之國際形象,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電腦主機,既係供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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