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426號原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建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美商亞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merIndustrialTechnology,Inc.,以下簡稱亞美公司)美金196,37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領取;並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亞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美金196,379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嗣原告於95年12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將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合併請求。復於95年12月23日,撤回代位訴訟部分,並追加亞美公司為被告;再於96年4月10日撤回對被告亞美公司部分之請求,其撤回後之聲明為:確認亞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保證金及其他一切債權在美金196,379元,及其中美金40,673元部分自92年11月30日起,美金155,706元部分自95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再於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起算日,其變更後之聲明為:確認亞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保證金及其他一切債權在美金196,379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被告對原告撤回對亞美公司訴訟部分並無意見,就原告其餘訴之變更,經核均在訴外人亞美公司對被告有無美金196,379元及其遲延利息此一原因事實範圍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至於起息日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對亞美公司有工程款債權美金196,379元未獲清償,聲請就亞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經本院於95年9月5日核發北院錦95執全天字第3607號執行命令,就亞美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美金196,379元及執行費新台幣51,49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然被告以其對亞美公司尚無應付款項為由對該執行命令異議,原告遂於接獲本院執行處通知後十日內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亞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保證金及其他一切債權在美金196,379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並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原告對亞美公司確有美金196,379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且就此業已取得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221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對亞美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於上開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然因被告對原告聲請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致原告究竟可否對亞美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一節陷於不明,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危殆,且此一危殆確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即有確認利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請求確認者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以及原告僅對被告起訴,判決結果對亞美公司並無既判力,無從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殆,故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查:
1.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者,為亞美公司對被告有無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原告既未將其請求確認之時點限制於過去之某時點,則其確認之標的自屬現在之法律關係,至於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無應給付亞美公司之工程款、數額如何等,則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縱因系爭工程尚未達可結算付款之程度,致被告無法確定有無應付款項或數額如何,亦僅為原告實體上可否獲勝訴判決之問題而已,並不因而使原告確認之標的成為未來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對亞美公司工程款之有無及數額,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而非起訴時為判斷標準。
2.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四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起訴,且就其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業已對亞美公司取得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說明,其僅對被告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被告另以其與亞美公司間訂有仲裁條款,法院應受此仲裁妨訴抗辯之拘束,於被告將本件爭執提付仲裁前不應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經查,被告與亞美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固約定因該合約所生之各項爭執應先經調解,若調解不成則以仲裁決之,此有工程契約在卷可稽,惟此究為被告與亞美公司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拘束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之原告,況原告亦須具有確認利益始得就被告與他人間之契約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且確認判決之效力亦僅使被告與其契約相對人不得再對原告為爭執而已,就被告與契約相對人彼此間之糾紛認定並不具既判力,自不生被告得藉此規避契約中仲裁約款之問題,是以被告此一抗辯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亞美公司因承攬被告台中火力發電廠9、10雜項熱交換器設備器材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M01200,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而向原告採購熱交換器10套,價金總計77萬元,原告按亞美公司指示完成該熱交換器,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交付被告使用,亞美公司尚欠美金196,379元(其中進度款40,673元,尾款155,706元)未為付款,原告遂對亞美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5年9月5日以北院錦95執全天字第3607號執行命令,對亞美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然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尚無應付款項,經鈞院通知原告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為起訴之證明,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2.原告請求確認之範圍,包括亞美公司對被告之一切債權,不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限,惟原告主張優先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行使,如有不足再就龍門計畫之工程款行使。
3.被告於亞美公司未依約履行其義務時,未提領履約保證金,被告實有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1)由系爭合約履約保證金條款約定以觀,亞美公司必須於得標30日內,繳交履約保證金給被告,且總額不得少於合約金額的10%,而系爭工程合約總金額為美金3,725,000元,據此亞美公司以信用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為美金372,500元,且被告於其未依約履行其義務時,即有權提領部分或全部的履約保證金,無須待結算後有餘額始可為之。惟被告雖一再表示亞美公司有未依約履行義務之情形,但卻未按系爭合約履約保證金條款約提領履約保證金,此即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2)被告辯稱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金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3、5、6款規定,被告需於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時,始得扣押亞美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亞美公司履約瑕疵尚不足以構成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條件,被告自無理由提領系爭履約保證金云云,然上開辦法充其量僅係一般原則,本件亞美公司與被告既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於亞美公司未依約履行其義務,即得提領系爭履約保證金,即應優先適用該約定。況該條項係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於本案系爭履約保證金被法院扣押之情況下,被告亦不得任意發還,否則即違反查封之效力,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所稱尚無可採。
4.被告對亞美公司抵銷之主張,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對原告不生效力:
(1)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本院於95年9月15日以北院錦95執全天字第3607號執行命令在案,惟被告以亞美公司於核四廠龍門計畫一、二號機流量測量元件一流口板(契約編號00000000000AO),及核四廠龍門計畫一二號機流量測量元件一ASMEⅢ流口板(契約編號0000000000AA1)契約(以下簡稱龍門計畫)違約為由,主張以該契約之求償金額美金248085.4元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之。姑且不論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其於系爭工程款債權扣押後始為解約求償,依民法第340條規定,自不得再主張抵銷。
(2)又,本案於95年10月26日即繫屬,被告遲至97年7月24日庭期中始提出抵銷主張被告有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之情形,應駁回其抵銷之主張。
5.訴之聲明:(1)確認美商亞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保證金及其他一切債權在美金196,379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1.系爭工程合約本文第Ⅴ條付款條件1.B、2.B及6規定,本工程5%尾款係於亞美公司依約交貨後18個月,由其檢具商業發票,且經被告完工驗收,並就原告包括但不限於懲罰性違約金在內之扣款債權主張抵銷後始行付款。本件原告起訴時,亞美公司尚未履約完畢,工程款金額無從確認,亦無履約保證金債權可言。且原告所提龍門計畫因亞美公司得標後不履約,本公司亦須向亞美公司求償扣款。故被告尚不知應給付亞美公司報酬若干,抑或亞美公司需支付被告欠款,則債權金額既屬無法確定,原告所請,即無理由。
2.系爭工程契約Ⅴ.6約定,被告可就亞美公司尚可請求之任何款項,從保留款中扣除。系爭工程契約國外採購部分總金額為美金3,725,000元,被告已付美金3,375,004.19元,未付款金額為美金349,995.81元,然亞美公司並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工程,被告為使工程圓滿結算提出之修約和解方案,亞美公司亦遲未回應,被告無奈,僅能就亞美公司遲延交貨、短裝器材、缺送操作手冊、變更規範、補運器材應歸墊本公司額外支出之關稅,並有若干器材與設備因外購改內製迄待修約等項目予以扣款美金146986.62元,簽奉上級以美金203,009.19元及新台幣166,545.01元結算,並於97年6月9日函知亞美公司,於再依約抵扣龍門計畫求償金額美金248085.20元(詳後述)後,結算結果國外採購部分亞美公司尚欠被告美金45,076.21元未為給付,而國內採購部分被告僅需給付亞美公司新台幣166,545.01元。
3.至於保證金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其履約保證金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工程,因本案履約完畢,已無提領履約保證金事由,且亞美公司曾提出之信用狀雖屬有效證券,但該信用狀於97年10月16日已到期而自動失效,被告並未有原告所指就查封物做移轉動作可言。再者,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3、5、6款,被告扣押亞美之履約保證金係需於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時始得為之,雖亞美公司於履約過程中有瑕疵,被告以待付之契約價金抵扣後尚有餘款乃依法行政並無不當,故亞美公司履約瑕疵尚不足以構成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條件,被告自無理由提領履約保證金。
4.被告以亞美公司就龍門計畫應賠償金額主張抵銷:
(1)亞美公司另與被告訂有龍門計畫之工程契約,因亞美公司擅自停工,被告乃依契約規定於95年9月4日函知其於95年9月3日終止上開契約,並將依約求償,97年3月31日再發函,告知其求償總金額扣除履約保證金後,尚不足248,085.20元,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本文V.6及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抵銷;又該債權於95年9月3日終止契約時即已存在,無民法第340條之適用餘地,
(2)原告稱被告所主張之龍門計畫求償權已逾2年短期時效云云,惟龍門計畫並非承攬契約,無承攬短期時效之適用。縱時效期間經過,債權本身及請求權亦不消滅,僅債務人得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但本件原告並非債務人,自不得為時效抗辯之主張。
(3)本件自原告起訴起至97年6月前,因亞美公司均尚未履約完畢,被告對亞美公司並無工程款債務,無法主張抵銷,然被告於97年3月31日確定求償金額後,旋即於97年7月24日具狀提出抵銷之主張,並無逾時可言。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亞美公司因承攬被告台中火力發電廠9、10雜項熱交
換器設備器材工程,而向原告採購熱交換器10套,價金總計77萬元,惟原告按亞美公司指示交付被告使用後,亞美公司尚欠美金196,379元未為付款,原告遂對亞美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5年9月5日以北院錦95執全天字第3607號執行命令,對亞美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在美金196,379元及執行費新台幣51,49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以對亞美公司尚無應付款項為由對該執行命令異議,原告遂於十日內對被告起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就原告對亞美公司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原告業已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2214號支付命令請求命亞美公司給付美金196,379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獲准,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四、原告對亞美公司之執行債權雖係因亞美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工程所需熱交換器而生,然就亞美公司應負之清償責任而言,亞美公司之所有財產,包含亞美公司對第三人所有之金錢債權,均為原告得強制執行執行之項目,初不以亞美公司因承作系爭工程而取得之工程款債權為限,是以除亞美公司就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領之各種款項外,亞美公司若因其他工程而對被告有金錢債權存在,亦在本件應審認之範圍內,本院應就言詞辯論終結時,亞美公司對被告究有無金錢債權存在、數額如何加以審酌,合先敘明。次按,依系爭工程合約
V.6約定,被告有權扣留或自任何尚應給付予亞美公司之款項中扣減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在內之款項,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亞美公司對被告基於系爭工程得請領之款項,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國外採購部分總金額為美金3,725,000元,被告已付美金3,375,004.19元,未付款金額為美金349,995.81元,然亞美公司並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工程,被告為使工程圓滿結算提出之修約和解方案,亞美公司亦遲未回應,被告無奈,僅能就亞美公司遲延交貨、短裝器材、缺送操作手冊、變更規範、補運器材應歸墊本公司額外支出之關稅,並有若干器材與設備因外購改內製迄待修約等項目予以扣款美金146986.62元,簽奉上級以美金203,009.19元及新台幣166,545.01元結算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被告公司函、信用狀、信用狀餘額計算書、統一發票、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交貨單、支出傳票、簽辦用箋、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陽明海運收據、稅費繳納證明、提運進口材料缺損報告表、驗收記錄、公證公司調查報告、商業發票、亞美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上開各項扣款項目有何不當,自應認為亞美公司就系爭工程尚得請領之工程款即為美金203,009.19元及新台幣166,545.01元。
五、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規定甚明。被告主張亞美公司就龍門計畫二案有遲延履約、違約交貨、拒不履行合約等情事,被告曾於95年6月28日、95年8月1日二次致函亞美公司通知限期改善,然亞美公司置之不理,被告已於95年9月4日去函亞美公司終止契約,並於97年3月31日去函亞美公司就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於以履約保證金抵償後之餘額各為美金111,919元、美金136,166.4元,合計美金248,085.4元向亞美公司求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龍門計畫契約、台電公司函、亞美公司函、DHL空運提單、DHL送達證明、重購契約等件為證,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對被告上開終止契約之表示及損害賠償項目有何不當,自應認為被告因亞美公司就龍門計畫之違約得對亞美公司求償之金額為美金248,085.4元。原告另辯稱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按時效抗辯係債務人之抗辯權,該損害賠償債務之債務人為亞美公司,原告就該損害賠償之債僅為第三人,又無其他依法得行使亞美公司權利之依據,亞美公司既未為時效抗辯,原告尚不得就時效為任何主張。又,被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於亞美公司發生違約事實時即已存在,而被告就亞美公司擅自停工一事,曾於95年6月28日、95年8月1日二次致函亞美公司通知限期改善,並於95年9月3日去函亞美公司表示因其違約而終止契約,足見亞美公司之違約事實至遲於終止契約時即已存在,是以被告至遲於95年9月3日前即已取得該損害賠償債權,而本院之執行命令係於95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07號卷內可稽,是以被告係於扣押命令送達前即已取得對亞美公司美金248,085.4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則被告以之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亞美公司之工程款予以抵銷,即無違反民法第340條之問題。
六、又,亞美公司就系爭工程尚得向被告請領之款項為美金203,009.19元及新台幣166,545.01元,已如前述。系爭工程款債權雖分別以美金及新台幣計價,惟系爭工程契約第V條僅約定國外採購部分應以不可撤銷信用狀付款,國內採購部分應開立新台幣發票,於亞美公司在台辦公室付款,然並未約定應以何種貨幣給付,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就系爭工程雖分別以美金、新台幣計價,且先前亦分別以美金、新台幣給付,惟此僅能認為亞美公司對被告此種付款方式並無異議,尚不得逕解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有應以何種貨幣為給付之約定,是以系爭工程款債權僅能認為係金錢債權,被告得均以新台幣給付之,尚無從解為其分別屬美金債權與新台幣債權。至於龍門計畫之損害賠償債權,經核被告與亞美公司間就龍門計畫所締結之契約中,亦僅約定亞美公司就該契約全部賠償責任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為限,然並未約定該損害賠償責任應以何種貨幣為給付,是以亦僅能認為係金錢債權,亞美公司得以新台幣給付之。亞美公司對被告知系爭工程款債權與被告就龍門計畫對亞美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均為得以新台幣給付之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即具備抵銷適狀,被告以其就龍門計畫對亞美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應給付亞美公司之系爭工程款為抵銷,即屬有據。
七、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曾於97年7月24日書狀中主張抵銷,然因亞美公司並非本件被告,該書狀並未送達亞美公司,自無從認為該書狀可發生抵銷之效力。惟被告已於97年8月28日致亞美公司函文中,詳列系爭工程款之結算金額、被告就系爭工程扣款項目及金額、被告就龍門計畫損害賠償主張抵銷之數額,有被告TC9L-00000000000-CTR號函在卷可稽,是應認為被告抵銷之意思表示於斯時發生效力。本件雖於95年10月26日即已起訴,然系爭工程因亞美公司未依約履行完畢,亦未與被告修約,致遲遲不能辦理結算,工程款亦無法確定,嗣因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預算將於97年6月30日結束,被告僅能就應扣款項扣減後簽奉上級核准結算金額,此有被告97年5月13日函、97年6月9日函在卷可稽,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結算前,尚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自亦無從以其對亞美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結算後,於97年7月24日以書狀提出抵銷抗辯,再於97年8月28日致函亞美公司主張抵銷,已如前述,是以其抵銷抗辯之提出時程尚屬合理,並無延滯訴訟之情事。
八、抵銷者,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亞美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美金203,009.19元及新台幣166,545.01元,被告對亞美公司之債權為美金248,085.4元,抵銷結果被告對亞美公司之債權顯然大於亞美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故抵銷後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無餘額。
九、原告另主張亞美公司以信用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為美金372,500元,且被告於其未依約履行其義務時,即有權提領部分或全部的履約保證金,無須待結算後有餘額始可為之。惟被告雖一再表示亞美公司有未依約履行義務之情形,但卻未按系爭合約履約保證金條款約提領履約保證金,此即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其履約保證金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工程,因本案履約完畢,已無提領履約保證金事由,且亞美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信用狀於97年10月16日已到期而自動失效,被告並未有原告所指就查封物做移轉動作。況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3、5、6款,履約保證金係需於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時始得為之,本件被告依約扣款後尚有餘款,被告自無理由提領履約保證金。經查,本件亞美公司依約提出之履約保證金信用狀金額為美金432,500元,到期日為97年10月26日,此有信用狀在卷可稽。而本院95年9月15日北院95錦執全天字第3607號執行命令僅禁止亞美公司在美金196,379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51,49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尾款、保證金及其他所有應付款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亞美公司清償,此有執行命令附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07號卷內可稽,顯見執行命令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僅不得將應付予亞美公司之款項對亞美公司清償而已,並未課以被告任何義務須積極為亞美公司取得財產以供原告執行,或防止亞美公司之財產減少。然亞美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以提出銀行信用狀代之,是以亞美公司並未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被告亦無從以現金返還履約保證金予亞美公司,自無被告將保證金對亞美公司為清償之問題,是以被告未對開狀銀行要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無論如何不發生違反執行命令之問題。況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結算結果,於扣減一切應扣款項後,亞美公司仍有餘額可請領,被告亦無就履約保證金主張權利之必要。姑不論被告於尚有工程款可扣抵時,是否得不主張扣款而逕行請求開狀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縱認被告依約確得如此為之,系爭契約第V條6既明文賦予被告扣款權,被告即無任何義務捨逕由應付款項中扣抵之簡便方式不採,而多耗勞費向國外開狀銀行請求給付,承擔開狀銀行拒絕付款之風險,而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保留予原告強制執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對開狀銀行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係其他有礙強制執行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要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亞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業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無餘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請求確認美商亞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保證金及其他一切債權在美金196,379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