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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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戊○○、甲○○均未同意擔任首都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亦未自中菲坊公司各受讓出資80萬元、70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戊○○、甲○○分別以購車登記為名義人、代友人報稅為由取得渠等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戊○○之交付之印章,再於不詳時地偽刻甲○○之之印章,於民國(下同)87年3月18日,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盜蓋甲○○、戊○○之印文後,附上甲○○、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同年4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因此將甲○○、戊○○分別為首都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制作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被告乙○○再為將首都公司更名為中波段公司,又於89年3月4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持上開告訴人甲○○、戊○○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制作如附表編號四、六之文件,並在其上偽造甲○○之印文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再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甲○○、戊○○擔任中波段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足生損害於甲○○、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甲○○之指訴及首都公司87年4月23日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章程、股東名簿、87年3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89年2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菲坊公司87年3月18日全體股東同意書、中波段公司89年3月4日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章程、股東名簿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戊○○、甲○○等人頭股東係伊找來的,渠等自願交付身分證影本,並曾簽立願任股東同意書,亦同意伊刻印,戊○○同意當人頭買車、當股東各得5000元好處;且告訴人甲○○尚以負責人身分與伊等一同看屋並簽立租約,告訴人甲○○每月領40000元,領了約1年(參偵緝卷第10、12、34頁及本院卷第16、34至35、37、67頁),且均係受丙○○指示所為,丙○○告訴伊係為開立公司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給乙○○身分證影本,他說要買車,10多年前交給他的,很久了。...(提示首都公司登記卷)我借給他的身分證影本是這1張,我影印了2、3張給他。...當時他叫我刻印章給他,我就給他,過第2、3天就還我了。」、「我有把我的身分證影本借給乙○○。...除身分證外,我在偵查中說他有刻一個印章,所以我也有交付印章給他,目的也是要買車子用的。除買車這個目的外,被告有跟我說要拿我的身分證印章去開公司,時間很久了,他有這樣跟我說,但沒有說要開什麼公司。...我借給被告證件本來是要買車,後來他又邀請我當公司職員我也同意,還同意他幫我刻章,買車的時候就一起同意他刻章,章是他刻的。...因為我們是好朋友,他又說要請我幫忙他開公司,是被告說要開公司缺職員我才會拿身分證給他。」等語(參偵查卷第88頁及本院卷第32至34頁)。由告訴人戊○○上開證詞可知,其係自願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並刻印交予被告使用,雖另稱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係購車所用,然被告有何理由要以告訴人戊○○之名義買車一節,告訴人戊○○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再衡之常情,提供自己之身分供他人購車,顯非一般人所願為,因可能衍生如稅金、罰鍰欠繳等諸多爭端,甚至以車輛作為犯罪工具,告訴人戊○○自承並未獲得任何好處,其與被告又非親非故,竟無端提供身份供被告購車之用,顯違常情,告訴人戊○○此部份所述顯非事實。又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有告知欲以渠之身分證印章去開公司,則就算告訴人不知其所任公司之名稱,然並不影響被告在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即代表告訴人製作附表所示文件之權,故此部份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二)告訴人甲○○迭於調查局受訊問、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我曾經在80幾年間將身分證件借給友人乙○○,因為乙○○表示他要借用我的名義幫人節稅,所以我就把個人的身分證件正本借給他,隔天再由他歸還給我。因為乙○○偶爾會請我吃飯,所以他提出要借我的身分證件時,我就不便拒絕他。我不清楚乙○○借我的名義是幫誰節稅。」、「我86年間將身分證借給乙○○,當初他跟我說要替朋友完稅,請我幫忙。」、「我沒有拿錢,乙○○說他朋友要報稅,請我幫忙拿身分證給他,充當人頭給他報稅,所以我就交給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跟我借身分證目的就是借人頭報薪資所得,當作公司的支出,可以節稅。我知道逃漏稅這是犯法。知道我還同意是朋友幫忙。我沒有拿到什麼好處。我完全沒有拿到任何好處,而甘冒犯法情形下幫被告的忙,是因為之前大家都是認識十幾年的朋友,那時很多朋友也是借人頭給人家,大家喝喝酒吃吃飯,也不好意思去跟他拿好處。證件借給被告是要幫別人節稅,我沒有收到稅捐機關所發給我的扣繳憑單。...剛才被告提到有帶我去跟房東簽約之事,有這件事。當初乙○○說他們要成立一個辦事處,要用我的名義去幫他們簽,去租一個辦公室,我有同意,有跟他們一起去簽。租辦公室這件事與我借證件給他這件事差不多同一個時間。我當初借證件給被告是要節稅。當初被告說他們要成立一個辦事處,要我幫忙。我跟被告交情是10幾20年的朋友。他常請我吃飯喝酒,這個小忙我會幫他。
我將身分證給被告,並同意被告刻我的印章,也知道當人頭,目的為別人公司節稅,這中間我對被告毫無任何條件,也沒有加給被告任何限制。我也不知道是幫哪家公司,用什麼方法來辦節稅。也不是這個意思,當初被告是說以公司名義節稅,節稅與當負責人是兩回事。節稅與當負責人是兩回事,我會用公司負責人名義去替他人簽房子租約?是當時簽房子租約是他說請我幫忙去租個房子,我想租房子也沒什麼。我不知道是不是以公司名義簽約,我只有簽名字而已。」等語(參偵查卷第32、87頁及本院卷第16、36至37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2月28日在台北市○○路京宴海鮮餐廳喝春酒時,被告有詢問告訴人甲○○關於甲○○介紹2個人擔任股東,甲○○每月領取40000元等事時,甲○○雖未承認,亦未否認等語(本院98年3月23日審理筆錄第15至17頁)。由上情可知,顯見告訴人甲○○明知提供身分證係做人頭之用,亦明知提供身分證作為人頭,係助人逃漏稅捐,為違法之行為,並坦認曾與被告一同前往看屋,並以負責人身分簽立租約,是告訴人顯然明知渠提供身分證、印章係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是告訴人既在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情況下,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被告,是被告亦係在告訴人同意及授權範圍內代表告訴人所為,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告訴人甲○○指稱僅係提供任人頭擔任節稅之用等情,惟渠亦坦認從未收到稅捐機關所發之扣繳憑單,足見其所供實與常情不符,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合上述,告訴人戊○○、甲○○均同意提供身分證件充當人頭,且領取報酬,被告自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四)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
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
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易言之,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公布前,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就申請事項,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偽,始得為一定之登載(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分別於87年3月18日、89年3月4日時,分別對於首都公司、中波段公司所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既應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始得為一定之登載,則被告於申請首都公司及中波段公司變更登記時所提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縱有不實,依上開說明,自無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故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有關被告、告訴人戊○○、甲○○均 坦承渠 等明知及共同以人頭方式擔任上開公司股東、董事幫助上開公司逃漏司稅捐部份,應移由檢察官偵查;另被告供稱本件係受「丙○○」指示所為,丙○○經本院傳喚並未到案,其涉案部份,亦一併移請偵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表┌──┬────┬───────┬─────────┐│編號│日期│內容│盜用印文處(枚)│├──┼────┼───────┼─────────┤│一│87年3月│首都公司章程、│末頁甲○○名下(1)│││18日│股東名簿│股東名簿旁(1)│├──┼────┼───────┼─────────┤│二│同上│首都公司股東臨│主席甲○○名下(1)││││時會議事錄││├──┼────┼───────┼─────────┤│三│同上│首都公司董事會│主席甲○○名下(1)││││議事錄││├──┼────┼───────┼─────────┤│四│89年2月│首都公司股東臨│主席甲○○名下(1)│││17日│時會議事錄││├──┼────┼───────┼─────────┤│五│87年3月│中菲坊公司全體│股東甲○○名下(1)│││18日│股東同意書│股東戊○○名下(1)│├──┼────┼───────┼─────────┤│六│89年2月│中波段公司章程│首頁章程甲○○(1)│││17日│、股東名簿│末頁甲○○名下(1)│││││股東名簿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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