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先後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猷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密碼、印章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然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未必故意,於如附表一「交付詐騙集團時間地點與接洽對象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併密碼,交付與屬詐騙集團一份子,和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後,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前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年成員,利用乙○○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附表二所示詐騙行為(被害人、被詐騙時間、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外租屋工作,不常回家,因為配偶時常需要用錢,如果伊配偶要錢,伊需要坐兩、三小時的公車回內湖,很麻煩,所以辦理帳戶及提款卡,方便伊隨時將工作所得存進帳戶,讓伊配偶可以用提款卡領錢,而伊係在辦妥附表一所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與之前伊所辦理的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起置於牛皮紙袋內,並將密碼其中四碼寫在存摺簿背面,準備讓伊配偶選用。不料該等帳戶在路上遺失,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找不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二十一日發現找不到牛皮紙袋,到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淩晨二時多才使用公共電話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如果伊是幫助詐欺,為何自行辦理掛失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證明被告開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遭詐後,本案詐騙集團係要求甲○○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該帳戶等事實。㈡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設定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被告自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五五五五五五」(本院卷第三四頁參照),如此簡單易記之密碼,為何還任意記載於該帳戶存摺內,伊行為已有違常情。且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如何發現遺失、何時掛失此一重要且理應印象深刻之經過,先後為以下不同供述:1、警詢中稱:「我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大約一、二點時打電話至永豐銀行的客服中心,要跟銀行報該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掛失,結果銀行行員告訴我已經有報遺失了,我說我之前沒有報,...」、「因為我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找不到我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我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發現找不到我的牛皮紙袋,裡面的金融卡及存摺均遺失」、「後來我想說應該是忘在家裡某個角落,找個一兩天,結果後來找不到,趕快報請遺失,直到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二點時同時打電話向上海銀行及永豐銀行報請掛失。」、「(問:依永豐銀行提供之該帳戶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十一分經電話方式申請提款卡及存簿掛失,並已經銀行成功掛失,該筆掛失申請是否為你本人所為?)答:我不知道那是誰掛失的,我是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清晨一、二點時才正式向永豐銀行申請掛失。」(偵查卷第四、五頁參照)。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知道為何在路上就遺失,我過二天去報遺失,永豐銀行就說我被凍結」(本院卷第二一頁背面參照)。3、經本院質疑,若此等重要物品果係遭竊,為何不立即掛失,卻在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得手後之時點才辦理,被告旋於審理中改稱:「(問:你說你何時發現你的永豐銀行跟存摺、提款卡不見?)答:我在二十三日就發現不見了,我一直找不到,我才在半夜二時多去公共電話打電話掛失。」(本院卷第三四頁參照)。足證被告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且見風轉舵,不足採信。而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受理被告詢問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掛失事宜之員工證人丙○○(下逕稱其名)證稱,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撥打該公司客服中心電話,表示要掛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但因該公司高雄客服中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就接到警方通報,而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同時將該帳戶金融卡主動登記為掛失狀態,所以在被告打電話申請掛失時,才會表示該帳戶已經掛失(本院卷第三一頁參照)。復經當庭勘驗丙○○提出之被告以電話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掛失帳戶之電話錄音紀錄後,被告並不否認該通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客服中心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電話錄音,確係伊申請掛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過程。然晚上八時許與凌晨一、二時,生活時序相差甚大,焉有誤記可能?可知被告所稱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清晨一、二點撥打電話掛失云云,與事實不符, 益佐伊 該等陳述無非砌詞規避之情。
㈢再者,矧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
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甲○○遭詐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持金融卡分五次提領,此有該帳戶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四八頁參照),若非系爭帳戶為詐欺正犯所能掌控,無虞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正犯焉能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足見被告辯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失竊云云,屬虛偽不實。
㈣再者,被告就伊辦理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動機,亦為下列不
同供稱:1、警詢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是由我本人申請。我是於九十七年九月份時因原為七十四年所申請之中小企銀帳戶遭永豐銀行合併,我因為作業手續不方便,至永豐銀行西門分行...申請補發。平常都是我在使用。都是個人使用。」(偵查卷第四頁參照)。2、偵查中稱:「因為我有一張人家開給我的支票是永豐銀行在漢口街的支票,我要去軋票的時候,他們說我已經有永豐西門分行的帳戶,...我後來就在漢口街的分行直接把西門分行的帳戶申請出來...。3、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天我辦了二個帳戶,一個是上海銀行,是因為我太太健保被停用,我把我的上海銀行重新辦出來給我太太用,...,我太太欠健保費,我要去我太太的郵局帳戶領三百元,我太太帳戶很久不能用,我在外面要拿錢回家,所以我把我上海銀行帳戶拿出來,我在外面常常沒有回家,做事情,所以要給我太太帳戶,我是打零工,比如發海報或是水餃,這些錢會自動存進去,如果我回家還要跑回內湖,坐公車要一、二個小時,因為我這樣比較快,我太太就叫我把帳戶給她,我還有一個臺北富邦的銀行,我常用臺北富邦銀行存款,我的金額不大,我在臺北市如果回內湖一次要二、三個小時,給帳戶比較快,我就是因為常常回家來來去去,所以才想到這個方法(本院卷第二一頁背面參照)。4、本院審理中稱:「(問:是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你打零工,在外面常常沒有回家,要給你配偶帳戶,以便於你在領薪水後將薪水存進帳戶內,由你配偶自行用提款卡領用,就不用常常作公車跑回內湖的家把錢交給配偶?)答:有。」(本院卷第三五頁參照),其所述動機除前後不一外,亦不合常理。而經本院質疑伊配偶全民健康保險被停用,及要去伊配偶郵局帳戶領款等節,和辦理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何干時,被告改稱是要便利伊寄薪水與配偶領款。然經本院追問被告工作內容、支薪方式等情,被告又為下列矛盾陳述:「(問:是否在準備程序中稱本案發生期間,你在打零工,是在發海報或是快遞水餃等?)答:是。」、「(問:你所謂打零工領取薪資的方式為何?)答:五天領一次或是三天領一次,都是領取現金。」、「(問:你是否常常好幾天不回家?)答:是。」、「(問:你在何海報派報中心任職?)答:派報我是派一天而已,在永和,後稱忘記了。」、「(問:你替哪家水餃店快遞?)答:在內湖的水餃店,是我在店裡批水餃之後,拿去擺在市場裡面賣,後稱是永和的 喬記 麵店,再後稱不是這樣,永和是派報,喬記是在內湖。」、「(問:若你後面所稱只做一天派報,又把水餃拿去市場賣,與你前述所稱三天或是五天領一次薪水,於邏輯上矛盾,如何解釋?)答:我拿水餃去賣,有時候現金在口袋裡面,我當時住在新生北路二段七十三號,那裡距離濱江市場比較近,所以我比較少回家去...」(本院卷第三五頁背面參照)。凡此種種,在在彰顯被告所辯之不合理。
㈤綜合前開積極證據,與被告所辯委實難採之情狀,已足使通
常一般人均確信被告有本案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按,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依檢察一體原則,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附此敘明。而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刑有前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甲○○遭騙之損害情形、被告否認犯罪、對所為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存摺、提款卡併密碼,已移轉所有權與詐騙集團,非屬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表一:
┌─┬───────┬──────┬────┬────────┬────────┐│編│申辦日期│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交付詐騙集團時間││號│││││地點與接洽對象│├─┼───────┼──────┼────┼────────┼────────┤││七十四年五月二│永豐商業銀行│乙○○│0000000│⒈時間:左列帳戶│││日開戶、│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號│印鑑變更啟用後│││九十七年九月十│西門分行││(開戶資料附於臺│至九十七年十二│││五日印鑑變更啟│││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月二十三日前某│││用日期│││察署九十八年偵字│日時。││││││第二八九○號卷第│⒉地點:臺灣地區││││││四六至四七頁)。│某不詳處所。│││││││⒊對象:某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附表二┌─┬────┬───────┬───────────┬───────┬──────┐│編│被害人│被詐騙時間│詐騙集團使用之詐術│匯款時間及受損│證據││號││││金額與匯入帳戶││├─┼────┼───────┼───────────┼───────┼──────┤││甲○○│九十七年十二月│犯罪集團某姓名不詳成員│⒈時間:九十七│⒈被害人指述││││二十三日凌晨零│,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年十二月二十│(臺灣臺北地││││時許│稱被害人先前在雅虎奇摩│三日。│方法院檢察署│││││網站購物時,因不慎勾選│⒉受損金額:新│九十八年度偵│││││到分期付款之欄位,若未│臺幣十萬元。│字第二八九○│││││取消,將造成重複扣款,│⒊匯入帳戶:附│號偵查卷第一│││││將請同屬詐騙集團成員「│表一所示帳戶│三至一五頁)│││││玉山銀行王主任」與被害│。│。│││││人聯繫,「玉山銀行王主││⒉被害人存摺│││││任」與被害人聯繫後,框││影本(上開偵│││││稱被害人需親自至提款機││查卷第二三至│││││前依其指示操作終止扣款││二四頁)。│││││,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⒊報案三聯單│││││。││(上開偵查卷│││││││第一六頁)。│││││││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西│││││││門分行明細查│││││││詢報表(上開│││││││偵查卷第三一│││││││頁、第四八至│││││││四九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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